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为加强期货公司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期货业务的期货公司。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依法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以下组织机构:
- 股东大会
- 董事会
- 监事会
- 经理层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规定聘用具有适格资格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风险控制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障业务规范运作。
第三章 经营业务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依法经营以下业务:
- 期货经纪业务
- 期货自营业务
- 资产管理业务
-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不得从事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并提供适当的投资建议。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和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财务报告。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有效防范经营风险。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其客户、投资者和社会公众披露下列信息:
- 财务信息
- 经营情况
- 风险管理情况
- 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上披露信息。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 检查
- 调查
- 处罚
- 责令改正
- 暂停或撤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前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 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 经营不当,造成重大损失
- 内部控制不健全
-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的风险监管实行严格监控,一旦发现异常情况,会采取相应措施。
根据《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若期货公司未按期提交真实、准确的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表存在误导性信息,派出机构会要求其及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进行现场检查。 若发现违反会计准则或办法规定,可能会认定其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标准。
当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时(第三十条),公司将进入风险预警期。 派出机构需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评估影响,并可能采取措施,如出具关注函、监管谈话、临时报告要求和增加合规检查频率等。
如果风险监管指标连续三个月优于预警标准(第三十一条),预警期结束。 然而,若不符合规定标准(第三十二条),派出机构会立即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公司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整改,并在整改结束后进行验收,合格后解除相关措施(第三十三条)。
对于逾期未改正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第三十四条)。
扩展资料《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于2007年4月18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发〔2007〕55号公布;根据2013年2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2号 《关于修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该《办法》分总则、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风险监管指标标准、编制和披露、监督管理、附则6章36条,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解读
2014年10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办法》自2014年8月29日起公开征求意见一个月,截至9月28日,证监会共收到12条书面反馈意见,总体来看,社会各界对《办法》普遍认可,认为《办法》落实了新国九条关于提高证券期货服务业竞争力的有关意见,体现了功能监管及适度监管的理念,有利于提升期货公司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根据市场意见,对《办法》主要作以下修改:一是从有利于股权激励的角度考虑,删除股东条件中关于持续经营时间和盈利的要求,进一步降低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股东的准入门槛。 二是与证券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主体保持统一,将期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主体由”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调整为“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是鉴于证券、基金、期货公司的资管业务统一适用《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我们在《办法》中取消资产管理业务的核准,将其调整为依法登记备案的事项,以与该办法相关规定保持一致。 四是扩大期货公司可参与的交易场所范围,允许其依法进入证券交易所等合法交易场所开展衍生品及相关业务。 五是鉴于部分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不适应监管实际或是在《办法》中已有新的规定,我们对其予以废止,并将其中需做保留的部分在《办法》做了规定。 如《办法》已对外资参股期货公司作出统一规定,我们废止了《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5]138号)。 《办法》未采纳意见涉及上市期货公司股权变更、取消部分期货公司行政许可项目等方面。 未采纳原因如下:一是对于个别要求放松监管的建议,我们基于监管需要,为避免实践中发生监管套利,因而未予吸收;二是部分建议由于在其他办法已有规定或是超出上位法的授权范围,我们未予吸收。 此次发布的《办法》落实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九条”)关于提高证券期货服务业竞争力的有关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和《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两个《决定》”)的相关内容,是证监会在新形势下,响应国务院简政放权的要求,贯彻监管转型精神,加强对期货公司事中事后监管,提升期货公司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一项重要举措。 正式发布的《办法》主要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落实简政放权要求,贯彻监管转型精神。 《办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下放的相关内容作出规定,明确期货公司需审批的股权变更事项以及部分已取消审批事项的备案要求。 二是降低准入门槛,优化期货公司股东条件。 将期货公司股东范围由中国法人扩大到单位和自然人;明确自然人股东资格条件,优化非自然人股东的资格条件。 三是完善期货公司业务范围。 将期货公司可从事的业务划分为公司成立即可从事的业务、需经核准业务、需登记备案业务以及经批准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等四个层次,并为未来牌照管理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 四是明确期货公司多元化经营的相关要求。 明确风险隔离和利益冲突防范方面要求,并对期货公司业务部门及岗位设置要求作出调整。 五是完善监管制度,着力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办法》加强了对于期货公司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并丰富相关监管手段,强化投资者教育和保护制度以及交易风险控制要求。 六是强化期货公司信息披露义务。 《办法》调整了期货公司股东的告知要求;完善期货公司对股东的报告要求,明确期货公司的信息披露范围。 七是完善期货公司监管措施与法律责任。 《办法》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对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细化和完善。 八是配合境外交易者从事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做出相应制度安排。 如放宽对于客户开立期货账户的限制,为原油期货市场引入境外客户扫清制度障碍。 九是明确期货公司引进境外股东和设立境外机构的相关规定。 《办法》落实了我国对外开放的有关承诺,明确外资可以参股期货公司;明确期货公司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期货类经营机构的基本要求。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一)期货经纪业务;(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一)修改章程;(二)变更10%以下股权;(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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